时间:2025/5/6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 61 次
北京最好白癜风医院 http://www.ykhongye.com/m/

基本案情

被告信息

被告人管某某,男,原系某国有企业钢铁公司党委书记,年4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女,原系某钢公司联合经销处调运科运输计划专业员,年5月6日被逮捕。

辩方观点

被告人管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本案入股某公司的40万元,系以熔炼厂名义入股,管某某未占有该钱款,不应计入其受贿数额。(2)管某某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花费了6万余元,用于公事,不应计入个人挥霍数额。(3)本案没有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严重的损失,涉案赃款赃物已经起获。(4)被告人到案后坦白罪行,并有揭发检举行为,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管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于某某未参与铁道部第二工程局物资管理处北京工作组、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北京公司、广东省广州荔湾区金属材料供销国内公司这三家单位的业务往来,不应计入其受贿金额中。(2)于某某受管志诚的领导,且受贿款由管某某对外收受,后转给于某某,系从犯。(3)于某某到案后主动坦白其犯罪事实,对同案犯杨某某的抓获起到重要作用,且揭发了陈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4)于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于某某从轻处罚。

法院观点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人管某某主谋,勾结被告人于某某,于年6月至年2月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与福建省厦门九州某联合工贸公司、泉州市区企业供销公司晋江经理部、长乐县金峰金属压延厂、广东省深圳市物资运输工贸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江苏省武进县金属回收公司等单位购销、运输钢材的经营活动中,以“计划外运费”“指标费”“分利”等名目,先后向对方索取贿赂共计人民币43.24万余元、港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元)及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余元)等物。

2、被告人管某某于年8月至年4月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与铁道部第二工程局物资管理处北京工作组、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北京公司、广东省广州荔湾区金属材料供销公司、河北省丰润薄板厂、丰润第二轧钢厂、唐山市第三轧钢厂、石家庄地区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北京达华汽车附件厂、江苏省苏州市西塘综合经销部、房山区豆各庄熔炼厂及山西省大同市部队等单位购销钢材、销售汽车、推销煤炭等经营活动中,以“手续费”“补差款”“加价款”“中介费”“劳务费”等名义,向对方索取贿赂共计人民币95.59万余元及钢材28吨(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

3、被告人管某某于年8月至11月间,利用担任江苏省吴县某工贸实业部董事长的职务之便,将该部订购钢材的货款人民币元存入北京市房山区豆各庄熔炼厂账户。此后,用该厂出具的付“计划外运费”“管理费”等假发票向宏城工贸实业部结账,将该款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管某某单独或为主合伙共受贿人民币.83万余元,贪污公款人民币8.21万余元,被告人于某某与管某某合伙受贿人民币43.24万余元。被告人管某某用贪污、受贿所得的赃款送给姘妇,为其姘妇购买楼房和挥霍。案发后,赃款、赃物大部分被起获。

年7月18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中刑字第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査获之赃款、赃物予以没收。没收被告人管某某的全部个人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管某某、于某某均提出上诉。管某某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其具有坦白全部罪行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等情节。于某某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其有揭发同案犯归案的情节及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年8月21日以()高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驳回管某某、于某某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贪污公款,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贪污公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管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刑复字第号刑事裁定核准管某某死刑。年9月5日,管某某被执行死刑。

裁判理由

(一)犯罪主体身份和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

本案适用年7月6日发布并于年1月1日生效的年《刑法》,该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对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两罪的构成要件都对犯罪主体有特殊的要求,即要求是国家工作人员。年《刑法》未明确规定贪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已失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该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包括国家机关、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当时司法实践也是严格按照立法规定,认定贪贿犯罪的主体方面包含身份及从事公务两个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管某某在案发期间系某国有企业钢铁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北钢公司)党委书记,具有企业的全面管理职权,当时钢铁的销售实行双轨制,首都钢铁有15%的钢铁自销量权限,允许在计划外销售钢铁。管某某利用自己党委书记的职权,在对外销售钢铁过程中大肆敛财,向购买钢铁企业或单位索要或收受钱款,其受贿行为与其从事公务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

年8月至11月期间,管某某担任江苏省吴县某工贸实业部(以下简称吴县某实业部)董事长,该单位系某钢铁公司矿山公司上海经理部(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经理部)、某军区后勤部工商局联合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管某某系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且兼任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作为董事长,其有权全面负责吴县某实业部的财务、业务等,其从事公务的职权与其贪污行为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

被告人于某某系某钢公司联合经销处调运科运输计划专业员,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负责钢铁销售运输管理工作,切实履行从事公务责任。其利用自己职权便利,帮助管某某实施计划外销售钢铁运输事宜,具备身份和从事公务两个因素。

(二)受贿罪共同犯罪罪责的认定

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虽然该规定对于共同受贿行为的共犯罪责认定没有予以明确规定,但是共同贪污犯罪的相关规定,体现当时立法对于共犯的基本态度。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均应对共同犯罪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并且主犯情节严重的,要按照共同犯罪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受贿罪的共犯罪责认定可以参照该规定。

本案中,年6月至年2月间,被告人管某某和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与福建省厦门九州某联合工贸公司等单位购销、运输钢材的经营活动中,以“计划外运费”“指标费”“分利”等名目,先后向对方索取贿赂共计折合约44.24万元。两人系共同犯罪,管某某利用某国有企业钢铁公司党委书记身份,具有计划外销售15%钢铁的权限,许诺有钢铁需求的单位销售其一定数量的钢铁;于某某则利用首钢北钢公司运输计划专业员的身份,安排运输的职权,实施了运输钢铁等行为。二人均直接或间接收受他人钱款。客观上、,二人均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帮助他人谋取利益,向对方索取贿赂,二人共同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均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发挥重要作用。故二人系共同实行犯、主犯,且两人共同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并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二人均系主犯,且情节严重,均应对共同受贿的总数额承担责任。

(三)年《刑法》中受贿罪死刑的适用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关于受贿罪的处罚,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受贿数额不满1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

年《刑法》及《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对于受贿罪的处罚标准规电很明确,即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对于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受贿罪的量刑,应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全面衡量其刑罚,特别是死刑的适用。本案的量刑主要考虑以下情节:

第一,受贿的数额特别巨大。本案的被告人管某某单独或为主合伙受贿数额为.83万余元,该数额远远超出5万元。受贿数额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和被告人主观的恶性,是体现犯罪情节的重要方面。当时的刑法规定受贿罪处罚参照贪污罪,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管某某受贿数额远远超过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如果没有其他情节,显然应当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惩处。第二,受贿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管某某在受贿犯罪中,有索贿情节,且其作为某钢公司的党委书记,利用双轨制手中15%的自售钢权力,进行权钱交易。管某某单独收受了10余家公司或单位的钱款,伙同于某某共同收受6家单位的贿赂款。利用职务便利指使于某某帮助完成其钢铁运输,且许多贿赂款项通过于某某收取。其用所得赃款为情妇及其儿子购买住房三处,挥霍30余万元。从这些细节事实考量,被告人管某某的受贿情节恶劣。

第三,不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自首、立功等情况,系重要的量刑情节。管某某到案后一直拒绝配合检察机关的侦查,直到检察院掌握其大部分犯罪事实并进行反复教育后,才开始如实供述,并非主动坦白,认罪态度较差。管某某虽然检举了他人犯罪线索,但均未被查证属实,不具有立功表现。涉案的赃款赃物虽被起获,但退赃退赔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此,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管某某没有法定从轻的情节。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以受贿罪核准判处被告人死刑,贪污罪判处管志诚无期徒刑,最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年《刑法》中财产刑的适用和涉案财物的处理

随着我国司法公正理念的不断深化理解,我国刑事领域不仅

------分隔线----------------------------
  • 网站首页
  • 网站地图
  • 发布优势
  • 广告合作
  • 版权申明
  • 服务条款
  • Copyright (c) @2012 - 2020



    提醒您:本站信息仅供参考 不能做为诊断及医疗的依据 本站如有转载或引用文章涉及版权问题 请速与我们联系